疫情结束后企业融资途径之法律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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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融资按照出借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的出借人多指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则一般是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注意事项各不相同,举例言之:

(一) 金融借贷注意事项

1. 贷款利率标准发生变化

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律师提示:

(1)存款基准利率相关标准仍继续适用。

(2)融资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时应注意关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变动情况,合理选择贷款时机。

(3)此后,在金融借贷纠纷中,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相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融资企业在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如因未归还贷款而涉诉时均应予以注意。

2. 金融借贷年利率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限制在24%范围内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系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不过2017年8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第二款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最高院在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中也认为:“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该调整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此次九民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可知,依据现有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金融借贷年利率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在24%范围内。

3. 充分利用优惠政策

疫情爆发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机构及各地方政府机构纷纷出台相关金融政策,以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具体包括: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为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于2020年2月3日和4日累计投放流动性1.7万亿元。

第二,同时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人民银行设立3000亿元专项再贷款,实施优惠贷款利率,加强对重要医用、生活物资重点企业的金融支持。

此外,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

律师提示:

鉴于疫情结束后的经济恢复需要一定时间,上述优惠政策在疫情结束后理应不会立即终止。企业应注意关注和充分利用国家为应对疫情而出台的各项金融政策,降低融资成本。

(二) 民间借贷注意事项

考虑到银行贷款等金融借贷存在门槛高、一般需提供担保、审批流程长、手续繁琐等特点,民间借贷亦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不过,企业在向非金融机构主体融资的过程中应注意:

1、避免从高利转贷人处融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52条进一步明确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纪要认为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邻水县朝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文天荣、刘道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7)川1623民初561号),法院认为:“二、《合作贷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该条款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二是转贷的目的是牟利。银行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其生产、经营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本案中,《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利用自己的信贷条件向作为金融机构的第三人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的13,000,000元转贷给被告使用……故《合作贷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避免从职业放贷人处融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三、明确信贷规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乙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提示:

鉴于国家对金融监管趋于严格,力争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切实服务于实体经济,企业在民间融资过程中应注意审查出借人资质以及资金来源,避免从高利转贷人或者职业放贷人等处融资而导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